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蔡艾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利率約定
為年利率19.913%,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7,628元,
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95年6月7日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
還7,628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8年5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47,51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