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萬忠
曾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元慶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
整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