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
8日凌晨3時25分許,見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82之1號之倉庫側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20公升油漆2桶(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嗣乙○○於翌日上午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