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944號、98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丁○○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5、6行關於「於民國97年10月5日前某日…,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中旬之某日…(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路上的OK便利商店,交付予 高祥旗 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高祥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被告乙○○辯稱:伊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路之MOMENTPUB夜店包廂內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平常放在家中保管,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伊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云云」,應更正為「訊據被告 王伶力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增加被告王伶力、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伶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2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丁○○以上開系爭門號一次申辦及交付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己○○、丙○○、戊○○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害人丙○○及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己○○、丙○○、戊○○因此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120元、9,800元、30,400元,然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王伶力業已賠償被害人己○○3,000元,此有本院98年8月24日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丁○○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己○○3,000元(見本院卷頁24反)、戊○○1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佐,並依被害人丙○○之意見將4,900元匯至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匯金存款收據1份可稽,且被害人己○○、丙○○、戊○○亦陳明關於法院對於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卷頁24反、頁28、46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故本院認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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