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自民國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在其前以他人名義向 簡福全 、 簡福添 等人所租得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96-1地號、第196-5地號、第199地號(後分割為第199-1、199-2、199-3、199-4地號)之土地上,堆置砂石等建築廢棄物,再陸續運往桃園縣境內之不詳工地,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另於前揭時間內,為遂行其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鄰近之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650-2、652地號之國有土地(非屬國有林地),並反覆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4年10月28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稽察人員舉報,方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12月3日、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租賃契約、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搬運等清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反覆實施之清除行為,係在該密接時間內,本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中包含有國有土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對被告有利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更正如上,見本院96年12月3日及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減刑部分合意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