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皆已附於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狀及9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抗告人全家僅靠抗告人之丈夫一份工作維持家計,而抗告人之丈夫又患有糖尿病、膽結石等病,抗告人確實生活有困難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再者,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最詳;且依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明瞭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曾於98年10月12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資料或證明,而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26日前,補正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而抗告人雖於98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關於抗告人與受抗告人扶養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受抗告人扶養之人及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未依期補正,且迄至98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時,仍未見抗告人具狀提出前揭文件為補正,或為任何之說明。從而,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原審法院依該條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或發回原裁定法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