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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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已無羈押之必要。又因家中女兒年幼,妻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年紀老邁,體弱多病及殘疾,被告實有交保外出處理家務及治療身體殘病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等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9日,向本院法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聲請人多次連續性侵被害人多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而裁定自98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公訴,同月23日將聲請人解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亦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及第302條之罪,嫌疑確實重大,且係對於家庭成員有猥褻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自98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以上事實,有本院法官先後開立之98年8月29日、98年10月23日押票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業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該件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者非短期自由刑,已難期係偵查中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能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於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多次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自己行為控制力薄弱,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益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暨其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家中女兒年幼,妻無固定工作,聲請人年紀老邁、體弱多病及殘疾,聲請人有交保外出處理家務及治療身體殘病之必要等情節,核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