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民國98年5月16日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雖有訴外人執前開支票兌現,惟因前開票據已經止付而退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經查,聲請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支票係聲請人交予訴外人 萬慶隆 ,嗣訴外人萬慶隆於98年
3月間交予訴外人 張慶炳 再持向訴外人 陳志雄 調現,並由訴外人陳志雄於同年4月29日提示委託兌現,惟因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案卷偵查筆錄查核屬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已查獲,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98年度除字第1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98年4月30日│100,000元│F0000000│││││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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