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8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北市○○區○○里○○○路442之1號之「七碌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自8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與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葳公司)、七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祥公司)、璞盛有限公司(下稱璞盛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於該段期間無實際營業之泓葳公司(虛開發票金額詳如附表貳、一所示)、實際營業之七祥公司(虛開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
1萬9675元)及璞盛公司(虛開發票金額總計63萬0630元),泓葳公司以上開發票作為虛偽進項憑證,使該公司之實際營業人得以虛開統一發票,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七祥公司及璞聖公司則以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七祥公司及璞盛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計30萬5987元及3萬1532元。復為避免七碌行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七碌行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七碌行與廣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天下公司)、台灣大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帝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廣天下公司、台灣大帝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貳、二所示),連續經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七碌行帳冊中,供七碌行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七祿行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㈡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之泓
葳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自89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明知與廣天下公司及台灣大帝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於該段期間無實際營業之廣天下公司、台灣大帝公司(虛開發票之金額詳如附表參、一所示),供上開2家公司作為虛偽進項憑證,使該2家公司之實際營業人得以虛開統一發票,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復為避免泓葳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泓葳公司與七碌行、古往今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往今來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七碌行、古往今來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參、二所示),連續經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泓葳公司帳冊中,供泓葳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泓葳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三、附記事項:被告乙○○、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悉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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