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除簽立本票為擔保外,並將原為訴外人 黃耀廷 (即原告之父)所有位於基隆○○○區○○段第95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區○○段70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1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3日至90年1月22日,並經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23日登記完畢;嗣89年10月27日訴外人黃耀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於89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且返還借款當時原告所簽立之本票,並答應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原告旋將該本票撕毀。詎料,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損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直,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約定限額內確定,斯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一般抵押權無異,即從屬於所擔保債權而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查屬實,有該所98年12月
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10729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業已於屆期前清償完畢,原告旋將原供擔保本票撕毀等事實,惟對此部分事實原告始終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而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即90年1月22日時,即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