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被害人 王佳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車(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等起訴(下稱前案起訴書;犯罪時間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判決;犯罪時間亦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偵查卷宗確認上開犯罪時間無訛。
㈡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控訴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及得手之贓物,均與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相同,與前案核屬具事實上同一性之同一案件。是與本案具同一案件關係之前案既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即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