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4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大麻殘渣袋2個、大麻殘渣罐1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1組、四氫大麻酚1瓶(膏狀,驗餘淨重0.4627公克)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5月9日12時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於114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殘渣罐、殘渣袋、研磨器及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黃色膏狀物(含包裝罐)

1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4627公克)

2

大麻殘渣罐

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

大麻殘渣袋

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研磨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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