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潘則瑋

被告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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