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請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黃靚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8年台上字第17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黃靚淳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即發票人為林黃靚淳,其蓋章之位置分別接近於票面金額、票面上之此票免作拒絕證書、本票字樣等附近處,均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及相當之距離。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上開位置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相對人如有簽發本票之真意,理應會於發票人欄附近簽名處簽名或蓋章,然相對人林黃靚淳卻於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之處蓋章,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無從由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蓋章,自難認該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之票據行為。至於相對人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之真意為何,乃由聲請人另以適當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之情事,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相對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