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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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滿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滿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滿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恩澤 」之人。嗣「陳恩澤」及「 蕊兒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6分許、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ATM,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6000元、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滿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滿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恩澤」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方才會依照對方指示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當作擔保品寄出給對方,對方說貸款下來,但卡住了,等我把卡片跟密碼交給他們之後,他們會再把錢領出來寄給我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芸婕林蓉張文旗沈佳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且有張芸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張文旗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沈佳興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與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日函文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金訴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59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經做過工廠作業員,後來自行開過卡拉OK及雞排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9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恩澤」,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被告於本院偵查程序時自稱:我將本案帳戶寄給「陳恩澤」,「陳恩澤」稱貸款已經下來,是因為帳號少一個字,所以不能領,要我把卡片提供給他,他才能把款項提領出來,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可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要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做借款之擔保,於偵查時又該稱是因為帳號少一個字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被告上開辯詞顯已自相矛盾,而所謂帳號少一個字而無法匯款,實際上僅需提供完整帳號即可,根本無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實際上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所謂用來供擔保之說法,更彰顯被告意圖交付以本案帳戶使用權之方式,換取順利貸款之機會,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被告於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交付本案帳戶後,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而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6分許、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6000元、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可證明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僅有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然此部分事實另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在卷,其稱:我僅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交出去,本案帳戶提領行為,後續都不是我所提領等語。又本案帳戶經被告交出後,後續提領地點經本院函詢ATM之設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上開二銀行均指稱所提領之ATM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且前往元大銀行ATM提領之人為非被告之他名男性犯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3頁、第109頁、第115頁),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並未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為提領轉交之事實。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張芸婕

以暱稱「蕊兒」佯裝蝦皮拍賣之買家稱:無法於張芸婕之賣場下單云云。又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芸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7分許/3,123元

0

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

林蓉

佯裝FB客服人員向林蓉稱:林蓉之帳號因違反守則遭停權,會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進行聯繫云云;又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向林蓉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3萬0,012元

3

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

張文旗

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張文旗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用為扣款模式,須至ATM解除云云,致張文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9,983元

4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沈佳興

佯裝隨身碟賣家致電沈佳興稱:帳務出錯,須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 沈家興 稱:須登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否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沈佳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138元

⑵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7,103元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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