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請人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春榮

相對人 練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練建興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萬元、9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122年1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25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聲請人893,089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段

118

空白

空白

180.88

3/12

練建興(3/12)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828

中山路145號4樓

五福段118號土地

住家用、加強磚造、四層

四層:148.57

1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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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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