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文琇

選任辯護人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文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應更正為「1萬9,985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 葉婉如 、告訴人 陳瑞祥劉浩榮蕭翔駿吳惠菁陳秉揚劉子萱 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企、玉山、永豐、匯豐、兆豐、第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陳秉揚、 余婉甄黃泓瑋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合約書3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7至71頁),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陳瑞祥、劉浩榮、 莊育泰 、蕭翔駿、吳惠菁、 邱郁姍 、劉子萱、許○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黃仁和 、被害人 黃昭碧葉婉茹 等和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臺企、玉山、永豐、匯豐、兆豐、第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企、玉山、永豐、匯豐、兆豐、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1號

  被   告 石文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祥、劉浩榮、莊育泰、蕭翔駿、吳惠菁、黃泓瑋、邱郁姍、陳秉揚、劉子萱、許○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余婉甄、黃仁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文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瑞祥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浩榮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泰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翔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翔駿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昭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黃昭碧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惠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泓瑋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邱郁姍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葉婉茹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子萱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愷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婉甄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仁和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六)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陳瑞祥等14人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七)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石文琇於偵訊時固辯稱:我是在全家好賣+申辦會員帳號的,經與客服專線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陳瑞祥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查被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石文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祥

(已提告)

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瑞傑 」,向其佯稱:要開7-11賣貨便取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第一帳戶

4,998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台企帳戶

250元

2

劉浩榮

(已提告)

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6,203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

2萬3,102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台企帳戶

2萬5,201元

3

莊育泰

(已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錢攏萊」,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

匯豐帳戶

4萬9,986元

4

蕭翔駿

(已提告)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月如 」,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永豐帳戶

3萬0,015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985元

5

黃昭碧

(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FB交易軟體暱稱「SayakaNishi」,向其佯稱:要開7-11賣貨便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6

吳惠菁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瑞傑」,向其佯稱:要開7-11賣貨便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6分許

台企帳戶

1萬0,123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8,123元

7

黃泓瑋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何嘉純 」,向其佯稱:要開7-11賣貨便方便其取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台企帳戶

1萬9,986元

8

邱郁姍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台企帳戶

2萬3,987元

9

葉婉茹

(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2萬2,970元

10

陳秉揚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

玉山帳戶

7,015元

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

3,085元

11

劉子萱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允昕 」,向其佯稱:要開7-11賣貨便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

兆豐帳戶

3萬1,997元

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57分許

9,987元

12

許○愷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跨買平台設定錯誤,導致郵局會自動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26分許

兆豐帳戶

2萬元

13

余婉甄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好賣+下單交易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

兆豐帳戶

2萬9,985元

14

黃仁和

(已提告)

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

兆豐帳戶

1萬7,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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