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鳳美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側車道由篤行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英士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瑋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由中清路往篤行路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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