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十五之二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