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靖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追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肇事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因飲酒引起,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警員,無推諉爭執,且全力配合對方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被告願接受任何捐款及社會勞動之懲罰,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被告簡靖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峰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與紅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並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道附近探訪友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中和匝道出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由 楊翔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簡靖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翔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