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榮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6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㈦、㈧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翁榮春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翁榮春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榮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140頁正反面),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4、5、6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事實欄之㈡所載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