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林晏逸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劉水生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28.6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7,865,7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28.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9分之3、被告9分之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補償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共有人劉水生則已失蹤,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所同意,客觀上對被告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結果,因被告未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均同意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坪新台幣(下同)9萬1千元計算補償金,尚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7,865,710元(91000元×86.4364坪=0000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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