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德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德政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