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01號被付懲戒人賴 趙晉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賴趙晉瑜 申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趙晉瑜自95年年底至101年3月未經許可,主持蘭嶼地區蘭恩廣播電臺「生活兩三事」節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5月11日航警督字第101001283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二)警員賴趙晉瑜及蘭恩廣播電臺執行長 丁紹慶 訪談筆錄各1份。
(三)節目表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就服公職以外之兼職規定,對於公務員各種權利自由之限制,不分輕重,一律以禁止或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限制之,而未有不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所生之同法第9條以下之各種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由撤職至單純的申誡有之。公務員無從由法律構成要件中,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二、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暨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並未就公務員作為人民之「限制人民權利」部分,有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故至違反該當規定之法律效果,由申誡到記二次大過免職,皆有可能,使人民對於基於公益服務,而疏於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所可能遭受之嚴重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又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惟其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部分,未顧及「兼職」之差異性,如此一來,公務人員勤餘參加如慈濟功德會擔任委員,或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服務組長等公益、服務性職務,均有可能因未事先報請服務機關許可,而遭懲處。以此觀之,對公務員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有違對公務員個人權利自由實現之保障;另應呈請服務機關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之闕如,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三、本案申辯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於蘭嶼派出所服務期間,擔任蘭恩廣播電台主持人,未在該電台負責其他職務,節目名為「生活兩三事」,該電台性質為公益電台,節目均重政令宣導、宗教傳播等,主持內容偏向時事、法令、飛安宣導,不時播放民眾點播歌曲,不播放商業廣告,每週播放一次,一次一小時。節目皆利用下班後私人時間至電台錄音室錄製。此份主持工作並無薪水,蘭恩廣播電台所有主持人熱心協助,僅以補助車馬費表示感謝,一次約新臺幣400~500元,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以實際播出集數核算,直接匯入妻之帳戶,並非支領固定薪俸。該主持工作對於本身之警察工作,應無扞格,其行為對於勤務運作與單位警譽尚無影響疑慮,反有助於警務之推行。
四、現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致難以理解,且自認行為係單純公益服務,亦無故意違法之犯意,所造成行政程序瑕疪,爰懇請大會審酌,申辯人誠感 恩澤
五、聲請通知其配偶 賴潘心瑜 到場作證。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趙晉瑜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警員(101年3月9日起調任現職),前於該分局蘭嶼分駐所(該分駐所於98年間機關改制,改名為蘭嶼派出所)警員任內,自95年底起至101年3月為止,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於勤餘時間,主持蘭嶼地區公益電台蘭恩廣播電台「生活兩三事」節目,每週播放1次,每次1小時,節目每播出1次,該電台酌予補貼新臺幣(下同)50
0元(重播不算),1季結算1次。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蘭恩廣播電台執行長丁紹慶於警局訪談時證述屬實,有各該訪談紀錄及節目表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屬實,有該局101年5月11日航警督字第101001283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惟辯稱:該電台性質為公益電台,渠主持內容偏向時事、法令、飛安宣導,不時播放民眾點播歌曲。節目皆利用下班時間錄製,且非支領固定薪俸。其行為對於勤務運作與警譽尚無影響疑慮,反有助於警務之推行。公務員服務法就服公職以外之兼職規定,未顧及兼職之差異性,不分輕重,一律以禁止或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限制之,而未有不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暨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並未有使受規範之公務員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使人民對於基於公益服務,而疏於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所可能遭受之嚴重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對公務員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有違公務員個人權利自由實現之保障;另應呈請服務機關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之闕如,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現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致難以理解,且渠自認行為係單純公益服務,亦無故意違法之犯意,所造成行政程序瑕疪,懇請大會審酌云云。
四、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於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是就公務員兼職,已分別規定,一般之兼職,不得為之;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或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且於同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並訂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85年8月29日發布),是則其許可辦法並非不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兼任主持公益電台之節目,既受領津貼,每播出一集500元,而受有報酬,自屬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之兼職,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並非無許可辦法可循,許可辦法並非不明確。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則對於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應受懲戒之規定,已經明確。尚無如被付懲戒人所指兼職規定無差異性或不明確等問題。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是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對公務員兼職限制之規定,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設。對公務員之限制,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摘公務員服務法就兼職規定無差異性,一律以禁止或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限制之,對公務員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公務員個人權利自由實現之保障;呈請機關許可之程序及許可要件,付之闕如,有違法律之明確性;且無從由法律構成要件中,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遭受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核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兼職規定之事證已明,本會經核並無通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賴潘心瑜作證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所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趙晉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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