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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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執行」應更正為「現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被告劉正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25日至104年9月24日)。劉正誼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依卷附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觀之,該吸食器係以吸管、玻璃球拚接而成,客觀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