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104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104年5月18日19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被告劉俊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弘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採尿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0097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4009││││7號)各1紙││├──┼───────────┼────────────┤│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案件紀│被告於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記錄表│撤銷緩起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