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施用」前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結果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被告游國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該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2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游國男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國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2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該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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