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4、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宣培任職於「怡昌交通公司」,以駕駛堆高機搬運及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操作堆高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隨同事 陳正諺 駕車載送芝麻到彰化縣○○鄉○○○街○○號「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陳正諺將車輛停放在上址「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廠區中央,隨即攀上車斗,將袋裝芝麻卸下,被告則駕駛「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搬運及堆置在廠區北側之辦公室外。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其所使用之堆高機有裝設後照鏡,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美惠 在「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洽公完畢,步行前往停車處,猝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自身後倒車撞擊並碾過左腳,因而受有左腳踝壓傷並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惠告訴被告王宣培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10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