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珍
徐鐵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鐵隆被訴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鐵隆與 吳育玲 於民國90年6月28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胡秀珍亦明知此情,詎被告胡秀珍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98年5、6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在胡秀珍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5號5樓之1住處內,及臺南市、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內,先後與徐鐵隆發生性交行為。嗣徐鐵隆之配偶吳育玲於100年10月間,接獲胡秀珍來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吳育玲雖對配偶徐鐵隆撤回通姦罪之告訴,然其撤回效力不及於被告胡秀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徐鐵隆相姦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相姦期間知悉徐鐵隆係有配偶之人,辯稱:伊在98年5月份認識徐鐵隆時,就曾經問徐鐵隆之婚姻狀況,徐鐵隆跟伊說他已經離婚1年了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鐵隆於偵查中及於本院中,證人 吳家銘 、 張國峰 於偵查中均已證述被告知悉證人徐鐵隆已婚之身分(依序見101年度調偵字第934號卷第15-16頁、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17-18頁),渠等證述知悉之過程,不僅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又該等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復經具結在卷,上開證述若不實在,渠等即有成立偽證之風險,另證人徐鐵隆亦因上開證述,自身恐會成立通姦罪,可認渠等前開證述並無不實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前開證述可採,被告所辯不知證人徐鐵隆之已婚身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吳育玲證述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證人徐鐵隆已婚,仍自98年5、6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不定時多次與其相姦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而言,本於人類動情原始慾念,而出於男女雙方意思協致之姦淫行為,苟無阻斷因素,依社會生活經驗,往往係多次發生,除非通姦、相姦之對象並非同一人或宿娼外,否則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同一對象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多次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性交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胡秀珍所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婚姻圓滿之法益,犯罪後僅坦承發生性行為犯行,否認知悉徐鐵隆已婚之身分,且對本案之發生毫無悔過之情,亦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丙、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載,因認被告徐鐵隆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育玲告訴被告徐鐵隆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