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馨韵與 郭俊延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郭俊延於96年12月3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ATM保單借款,約定可以金融卡至ATM機器或國泰世華網路銀行、MYATM自行操作借、還款業務。 郭郭俊延 因信任邱馨韵而將其所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交付邱馨韵保管,惟並未授權邱馨韵得以持該金融卡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ATM保單借款。詎邱馨韵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台南市各金融機構(郵局、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持郭郭俊延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由該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盜領郭俊延之保險金,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8520元。嗣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99年9月通知郭俊延其有上開保單借款一事,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00年7月8日(100)國泰世逢甲字第1000000188號函文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24日至97年12月4日交易明細、提款地點(偵卷第7頁至第19頁)。
(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國壽字第1010040506號函暨附件郭俊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相關規定、保單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國壽字第1010050196號函暨附件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72至73頁)。
(五)被告邱馨韵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馨韵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無差異,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地點互異、金額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利用同居男友郭俊延之信任而擅自使用其金融卡為保單借款,對郭俊延及銀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然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履行期限未至),惟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97年1月24日│10,006│├──┼──────┼─────────────────┤│2│97年1月30日│20,006│├──┼──────┼─────────────────┤│3│97年2月21日│10,006│├──┼──────┼─────────────────┤│4│97年2月25日│10,006│├──┼──────┼─────────────────┤│5│97年2月27日│10,006│├──┼──────┼─────────────────┤│6│97年3月4日│20,006、10,006│├──┼──────┼─────────────────┤│7│97年3月4日│10,006│├──┼──────┼─────────────────┤│8│97年3月11日│20,006│├──┼──────┼─────────────────┤│9│97年3月31日│10,006│├──┼──────┼─────────────────┤│10│97年4月1日│10,006│├──┼──────┼─────────────────┤│11│97年4月16日│20,006、20,006、20,006│├──┼──────┼─────────────────┤│12│97年7月30日│5,006│├──┼──────┼─────────────────┤│13│97年8月22日│2,006│├──┼──────┼─────────────────┤│14│97年9月9日│5,906│├──┼──────┼─────────────────┤│15│97年9月30日│2,006│├──┼──────┼─────────────────┤│16│97年11月17日│2,506│├──┼──────┼─────────────────┤│17│97年12月4日│1,006│├──┼──────┼─────────────────┤│總計││21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