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張智翔 原名 張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城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監聽 梁南松 使用之行動電話,懷疑張智翔有向梁南松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之嫌疑,經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得張智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張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翔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智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訊未到,惟被告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存卷足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證人 邱偉舜 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去搜索,但是被告沒有住在搜索票上記載地址,由專案小組告知另外一個地點○○○區○○街○○○巷○號,在那找到被告,我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對現住地搜索,被告有同意,我們去搜索被告之前,專案小組研判被告有施用毒品,是從譯文中研判被告仍有繼續購買毒品吸食的情形等語,並有監察對象為梁南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依證人邱偉舜之證述,員警於監聽梁南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過程中,即已從對話內容中發覺被告有疑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則員警依照上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前,應有繼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三、原審 基此 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並非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街○○○巷○號,警方告知係要被告當證人卻搜索其上開地址,被告曾詢問是否可搜索上開地點,員警表示抗傳即拘,且被告戒治出獄時曾向驗尿員警檢舉販毒人之電話,結果反而被告之電話被監聽,據此提起本案上訴。然本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及本院係以前述被告警、偵之自白,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作為證據,並未以搜索之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佐證,且原搜索票核發之地址雖係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然員警並非以該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街○○○巷○號,係員警得被告同意而在上址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邱偉舜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在卷可佐,是被告以員警搜索適法性有疑為辯,顯不足採。其次,被告雖質疑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遭監聽,然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八一三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梁南松,被告並非受通訊監察之對象,僅因被告有與使用該門號之梁南松電話聯絡,因此雙方通話內容始為監察標的,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係誤解通訊監察之經過。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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