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魏裕洋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6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5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4,26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9.7%】;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反對,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前開更生方案之書面表決通知係於101年6月18日送達本件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其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表示,因已逾本院所定確答期限,故依法仍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832,50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0.3%,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8日仍分別自第三人揚明五金有限公司受償扣薪款3,350元、1,675元及1,675元,共計6,700元(計算式:3,350+1,675+1,675=6,700),此均經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陳在卷,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受償金額將於更生方案中自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償金額中予以扣抵,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體債權人應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7,000元,共分72期清償,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1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94,000元【計算式:(7,000×72)+(15,000×6)=594,000】,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5月17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9%每期清償金額:97元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09元
(2)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66%每期清償金額:956元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049元
(3)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須先扣抵本件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領取之扣薪款計6,700元後,始得開始依更生方案受償)債權比率:19.7%每期清償金額:1,379元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955元
(4)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6.73%每期清償金額:3,271元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7,009元
(5)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52%每期清償金額:1,297元每年3月份額外清償金額:2,77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