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定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員警未拍到伊闖紅燈之照片,就逕以闖紅燈違規對伊開單,是不是太莫名其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再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掣發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101年
5月8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麗娟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4段20巷95之1號」(本址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可徵異議人迄今仍繼續居住該址,並對外聯繫收受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三重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101年5月8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年5月9日起算,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屬本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1年5月2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
1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郵務機關蓋於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所用信封上之郵戳1枚在卷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