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緯
(原名:張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月6日甫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被告張明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自民國101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峯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