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伍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伍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伍壽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5年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38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5年、5月刑期,而於8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是其復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8月22日,甫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伍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保平路268巷31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伍壽,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確定,詎伍壽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
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伍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包裝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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