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龍鳳」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9月22日晚上8時35分許」更正為:「於95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2臺、IC板2片、10元硬幣
318枚」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IC板2塊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10元硬幣318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故反覆持續約數月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經營之規模不大,獲利不多,又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龍鳳」各1臺(各含IC板1塊)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3,18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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