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100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02號被告王光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男前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1月11日期滿。復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阿丁鮮魚湯」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區○○路時,因騎乘於人行道上,為○○○區○○路與福音街口攔檢並為警發覺王光男有濃厚酒味,遂對王光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王光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