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服用酒類,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已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往雲林縣北港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北公路二公里東向西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而該地段限速六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同向在前由 吳明發 所駕駛之機動三輪車,致吳明發人、車掉入右側水溝內,造成吳明發因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嘉北公路二公里東向西處限制時速六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駕駛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往雲林縣北港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為夜間,惟晴天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遵速,又預見被害人騎乘機動三輪車在前方,未減速行駛,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八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張附於相驗卷可稽,顯已高出法定標準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超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八○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僅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成立該罪,至其是否因而肇事即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除因酒後駕車外,另因所駕駛之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人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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