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委託書上偽造 郭建華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偽造其父郭建華(已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病死亡)署押並蓋用其印文於提領存款之委託書,繼而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詐領郭建華儲存於該銀行之退伍金優惠存款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使該行職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郭建華之配偶暨法定繼承人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銀南營字第三九七五號函附之委託書、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郭建華之印文、署押為偽造委託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取得上開款項幾乎用於其父郭建華之喪葬費,而另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之姐 郭姿蘭 亦贊同此一做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前開委託書上偽造郭建華印文及署押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