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四之二號「嘉南旅社」旁獨立之車庫內,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處,經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擅自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因沒錢回家,乃暫時騎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而本件失竊之腳踏車乃停放被害人之車庫內,該車庫只在被害人經營之「嘉南旅社」旁,被告若僅是要借用,自可進入旅社內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同意借用,然被告不循此方式為之,竟擅自從被害人車庫騎走該輛腳踏車,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孰能置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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