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安通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未留意直行車輛,亦未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撞擊適同一時、地、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