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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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騎樓,各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正著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二部電動娃娃車投幣器之際,旋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甲○○、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現場照片五幀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乃鐵製尖硬之工具,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意,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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