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何政霆 住○○市○○區○○路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9時47分,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東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聞鳴笛聲也未見攔査指示,駕駛座看不到警方站立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先駛入内侧車道而左轉,員警上前對系爭車輛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大聲呼喊停車,其間並無遮蔽物,駕駛人應可確認員警位置,詎仍加速離去,其主觀上具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建國一路直行車道打左方向燈
停等,嗣左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期間警員自路旁走向中間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並吹哨大聲呼喊停車並揮動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內側車道駛離(卷第79、83、84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而系爭車輛轉彎期間警員自往高速公路方向路旁步行走至中間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該可見警員步行向前並吹哨揮手,足使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到案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依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