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原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之訴駁回。
二、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12年12月7日」」;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一、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SYDL30387及SYDL30388號之記點。二、原告因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之事實,被告所為裁決違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對「第SYDL30388號」舉發及裁決不服,並未就「第SYDL30387號」舉發及裁決聲明不服並請求法院裁判之意,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僅就「第SYDL30388號」舉發及裁決起訴而請求法院裁判。
三、本院於113年4月24日開庭審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銷的是鈞院第13頁及第15頁這兩張裁決書,不是要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本院第13頁之裁決書為「被告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書」,第15頁之裁決書為「被告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是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方以言詞對「被告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而請求撤銷,應可認定。
四、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方以言詞對「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已陳述如上。惟「被告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故原告針對「被告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起訴之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1月15日(末日1月13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延至1月15日星期一屆至)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為追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追加起訴「被告112年12月6日撤銷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裁決書」,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