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鵬全 被告 蘇悅彰
李永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詐欺案件中所查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陳鵬全所有,與該案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述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檢察官以命令發還之旨,可知有關扣押物之發還,法院及檢察官均有權限,其權限範圍之區分,係以扣押物現時歸由何機關保管為斷。
三、經查,被告蘇悅彰、李永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已於同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於同年6月27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執行,依據上開要旨,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確定已告終結,而進入刑事執行程序,且本院已非本案卷證(含扣押物)之保管機關,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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