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88、29314、3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6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