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洋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雖有異,但為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導致,發生時、地及被害人均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觀察受刑人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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