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黃秀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叁仟
叁佰伍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秀字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零七
元,約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分四十八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
,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六百五十九元,尚欠原告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九條規定,以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並以尚欠金額百分之五為限(即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原告前曾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因不
能合法送達而失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一
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三○號支付
命令。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
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一件、郵政
儲金利率表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
零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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