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于芳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止
,尚欠原告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含消費款五萬四千零三
十二元、循環利息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自一百
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借款部分被告僅繳息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尚欠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依雙方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二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
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55,431│54,032│20│103年10月4日│
├────┼─────┼─────┼───┼──────┤
│小額信貸│128,907│128,907│16.37│103年7月23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