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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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張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
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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